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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 涉及餐饮油烟、电梯噪音等

2021年06月04日 11:39 来源:深圳新闻网

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2021年6月4日讯(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记者  李云云  通讯员  张建国)6月4日,龙岗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本网全文刊载,供广大网友参考。


案例1:杨某秀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4日,深圳市大鹏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时,在大鹏新区葵涌街道土洋第二工业区的深圳市施某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的雨水井处发现有倾倒化工品的痕迹,且在该雨水井流入的土洋河河道水体中发现有刺鼻性气味,河面有油状漂浮物,河道中有鱼死亡的现象。经查,当天上午该公司仓管员即被告人杨某秀,将存放仓库内的半桶约30公斤的过期化工品松油醇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倾倒入仓库旁边的雨水井,该雨水井直接流入土洋河河道,此前被告人已直接倾倒过半桶。经送检鉴定,死亡鱼体内均检出a-松油醇成分。

经深圳市大鹏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深圳市施某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倾倒松油醇对土洋河河流水质、河流水生态系统造成了破坏,并导致土洋河水生态服务功能降低,造成了环境损害的发生。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秀提起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申请追加深圳市施某洁公司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共同被告,诉请两被告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龙岗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杨某秀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施某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

经征求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大鹏管理局的意见,结合大鹏新区生态环境实际,由两被告采取替代性修复的方式进行损害赔偿,定于在大鹏新区大鹏湾海域开展种植珊瑚的替代性修复方案,并支付用于该替代性修复费用25万余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环境资源法庭成立后受理的首宗环境污染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深圳市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来,首宗出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意见的地表水环境损害类案件。环资法庭对公诉机关依据环境损害鉴定,所指控的造成环境损害价值准确予以区分,分别明确了公私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两部分费用,同时认定被告人通过城市下水道排放有毒物质属于逃避监管方式的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定罪量刑,准确理解并适用了污染环境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为确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金额打下基础。

此外,环境资源法庭建议公益诉讼起诉人追加污染企业施某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考虑到本案受污染的水源土洋河属于独立入海的大鹏湾水系,涉案排放的有毒物质直接损害了土洋河水质和水生态系统,间接污染了大鹏湾海域,作为深圳海洋资源最丰富、最优质的区域,海域中的珊瑚是海岸线的重要屏障,对大鹏湾有着重要意义。

环境资源法庭经征求大鹏新区生态环境部门的专业意见,综合考虑替代性修复方案的经济性、合理性及可行性等因素,最终确定采取在大鹏湾海域实施种植珊瑚的替代性修复措施。通过污染方主动承担责任,消除环境损害影响,有利于被告人社会角色的复归,进而深层次化解矛盾。“环资第一案”的妥善处理,兼顾了刑法的惩罚功能与生态环境环境的修复,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真正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2:邝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坪山区某公司主要从事五金和塑胶制品的加工,流程工艺为电镀,公司已取得环评批复。2019年11月4日,该公司学徒工即被告邝某下班后,将清洗电镀缸的相关工具拿到公司洗手间内用自来水清洗,后将废水倒入厕所排走,废水通过厕所排污管道排入厂区内污水管网,最终流向厂外污水管。同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五金公司厂后门处外排口污水井的废水进行快速检测,结果显示铜、镍浓度异常。执法人员在分别在两个不同点位采集水样并送检,报告结果显示该五金公司厂内外污水井排放的废水总铜、总镍浓度均超过《广东省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允许排放限值十倍以上。

该案经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起诉。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邝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龙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邝某在未采取任何处理的情形下将清洗电镀缸的作业工具用洗手间的水龙头进行清洗,将清洗后的废水直接倒入厕所排走,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邝某入职后未接受相关培训,环保意识薄弱,考虑到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最后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宣告禁止被告人邝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活动。

【典型意义】

该案是环境资源法庭首次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对于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宣告从业禁止令。根据2019年2月2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环资法庭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自首悔罪以及所在企业全额缴纳罚款等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从事环境保护、电镀加工、污水处理等相关活动。此举对于防范化解风险,防止被告人在缓刑期内再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了刑罚的预防与惩治功能。


案例3: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批准亦无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在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西南村委会杨安地块进行削坡平整、机械挖填平整、房屋地基夯实、地面水泥和砂石砖块铺设、墙体建筑等一系列活动,后在该涉案地块上建设非法建筑,供其家人居住。经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地块被占用损毁面积10.62亩,其中基本农田5.93亩,林地4.22亩,设施农用地0.47亩,土地种植条件遭严重破坏,耕地损毁程度为重度损毁。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其提起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追究被告刘某某刑事责任并对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国家级主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龙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农用地表层土壤、排管渠道等耕作条件遭受严重破坏,耕地耕作层缺失已无剥离再利用价值,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某还应赔偿因破坏土地造成的生态功能损失及生态修复费用,综上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包括农作物经济损失、林产品损失、生态恢复工程费、地质灾害治理及防护工程费、生态恢复效果评估费、司法鉴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56133元,此外,还应在国家级主要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土地作为赖以生存的重要自然资源,受到法律严格保护。本案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因非法占用农用地承担刑罚的同时,鉴于被破坏的土地资源恢复时间漫长、恢复成本高昂,还有可能造成不可逆转损毁,故判处其赔偿因破坏土地造成的生态功能损失及生态修复费用并在国家级主要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通过判令被告人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可以令其更深刻反思警醒,对社会公众也起到了很好的宣传教育作用,对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也为今后相关案件审理提供了一定借鉴。值得一提的是,案发地深汕特别合作区是深圳的东部飞地新城,拥有468.3平方公里的广阔陆域,尚未完全实现城市化,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系当地环境资源类案件中的高发类型。

为广泛宣传国家关于耕地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要求,环境资源法庭首赴案发地开展巡回审判,邀请了当地国土和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及街道、社区的工作人员、群众代表等30余人到庭旁听并发出公开信。通过巡回审理,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惩戒、震慑、教育及预防功能,“打击一个、教育一批、震慑一片”,坚决遏制农村乱占耕地行为,依法保护深汕合作区的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



案例4:胡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案情简述】

被告人胡某系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某社区工作人员。2019年至2020年期间,胡某通过网络从他人处非法收购非洲灰鹦鹉、和尚鹦鹉、亚历山大鹦鹉进行养殖,并通过百度贴吧发布信息进行出售,共出售上述鹦鹉五只,从中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上述鹦鹉均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灰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2019版)附录I,亚历山大鹦鹉、和尚鹦鹉被列入(CITES)(2019版)附录II。

【裁判结果】

龙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出售受国际贸易公约保护应予禁止或管制交易的鹦鹉五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关于公安机关在其住所内查获的两只和尚鹦鹉并无证据证实是否收购或用于销售,结合被告人胡某有繁育并饲养鹦鹉的行为,故该二只鹦鹉不作为涉案数量予以考量。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综上,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权利、保护物种多样性对于维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案焦点在于,如何准确把握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2020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不适宜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本案中查获的鹦鹉数量超过6只,量刑建议五年,环资法庭通过审理并经调查,认为涉案鹦鹉在国内并无稳定的野外种群,结合被告人胡某具有养殖鹦鹉的喜好和条件,故更宜认定涉案鹦鹉系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同时家中查获的2只鹦鹉也不宜认定为涉案犯罪数量,此外,综合被告人具有自首悔罪等表现,故依法调整量刑建议并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此外,环资法庭通过本案意识到,打击涉野生动物犯罪需加强网络源头治理,后结合审判实践向百度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提议共建长效机制,净化网络空间。百度公司根据司法建议及时删除3万余条涉野生动物交易不法信息,对175组野生动物关键词进行拦截,社区产品内均增加野生动物保护的政策法规知识,平台整治工作取得阶段性进展。

本案的妥善处理以及积极延伸审判职能,不仅惩罚了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也督促互联网巨头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有利于社会公众提升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意识,自觉抵制野生动物违规交易,对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5:刘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经营一家水族馆。从2019年开始以每只50元至80元分批从广州花鸟市场收购两批黄头侧颈龟,运输至其经营的水族馆内出售。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已出售黄头侧颈龟5只,另有6只黄头侧颈龟存放于水族馆待出售。经鉴定,涉案龟类为黄头侧颈龟,属南美侧颈龟属所有种,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中的水生动物物种。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龙岗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农业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18年10月9日发布)、《关于规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2018年11月28日发布)第二条相关规定,南美侧颈龟属所有种“野外种群”被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人工繁育种群不应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本案涉案龟类属南美侧颈龟属所有种,是否属于“野外种群”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龟类属“野外种群”,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不宜认定为犯罪。

经与公诉机关沟通,公诉机关于2021年4月14日主动撤回起诉,我院依法作出刑事裁定准予撤诉,并在案件生效后依法解除对刘某某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典型意义】

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名录中野生动物作为犯罪对象纳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围。但随着2016年7月2日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法律规定公约内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名录,应由我国的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列入公约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

2018年10月9日,农村农业部发布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公约附录中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相关水生动物物种进行了核准工作,并明确仅“野外种群”被核准的,则其野外种群按照对应保护级别进行国内管理,人工繁育种群不再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需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批文;被“暂缓核准”的,则不再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需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批文。

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本质上属于行政犯,随着《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的修改,公约由优先适用变为需国内法转化适用,这必然影响到审理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本案根据最新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查明涉案物种的核准情况,发现涉案龟类的人工繁育种群不再作为犯罪对象,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公约的正确适用提供了参考范例,该案的妥善处理,避免了刑事起诉并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6:吴某诉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物业、开发商电梯噪音污染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系深圳南山区某知名小区2号36A的业主,自2018年8月入住以来深受电梯噪音困扰,期间多次向小区物业及开发商反映噪音污染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小区物业及开发商立即对涉案电梯采取降噪措施,并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组织环境检测人员赴涉案小区2号36A房进行声环境现场测量,涉案房屋卧室夜间最大电梯噪声为47分贝,已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表2中,对1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夜间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的最大值标准。

【裁判结果】

龙岗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检测报告,涉案小区电梯运行超过限制的最大值标准,结合实地考察,足以认定对原告生活产生干扰,产生低频噪声主要原因在于电梯设计、安装、使用方面存在不合理。环资法庭就解决电梯噪声建议被告对电梯加强整改和维护保养,采取措施积极降噪。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小区物业公司联合开发商提出了对两部涉案电梯进行整改和保养的综合性方案,在取得明显降噪效果后,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居民小区内设施设备引发的噪声污染责任民事案件。近年来因水泵、电梯、供电等为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公共设施设备噪声引发的环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电梯噪声污染为现代生活中常见的新型噪声污染形式。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未有关于电梯产生的低频噪声评价应适用规范,在此情况下,龙岗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在对《声环境质量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以及《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性质、功能评判的基础上,从切实保护公民健康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寻找适用的规范,追寻责任主体,向双方释明法律后果,督促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觉承担起消除住宅噪声污染的责任。

该案的妥善解决,不仅实现了案结事了的最优结果,还为类似案件提供司法范例,此外,对房地产开发商在安装水泵、电梯等设施设备时必须依法采取必要的降音降噪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具有警示作用,该案的妥善处理,切实维护小区居民的“宁静权”。

 

案例7:深圳市小辣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生态管理局福田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小辣椒餐饮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5日,餐饮经营类型为中餐湘菜类,因餐饮油烟问题在生态环境部门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前已收到多宗信访投诉。2019年9月25日被告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福田管理局执法人员因居民再次投诉前往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发现该公司经营餐厅厨房所产生的油烟通过设置在餐厅二楼西北侧一个房间内的油烟净化器处理后,直接通过百叶窗向外排放,被告遂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经复查,原告仍未进行整改。2020年6月11日,被告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福田管理局就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深环福田罚字[2020]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0万元罚款,并责令关闭其经营场所。原告不服前述处罚决定,向龙岗法院提起诉讼。

另,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长期未履行义务仍在继续经营餐馆,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向龙岗法院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请求裁定原告立即停止经营产生餐饮油烟的项目并关闭其场所。

【裁判结果】

关于被告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问题。龙岗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立即制止原告的行为将产生严重后果,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故龙岗法院依法裁定原告立即停止经营产生餐饮油烟的项目。原告不服前述裁决结果,向龙岗法院申请复议。龙岗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龙岗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涉案场所开设餐饮项目并排放油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禁止在未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的规定,被告根据前述规定及《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深圳首宗在诉讼中发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案件。油烟乱排放,既污染了环境,也损害了居民的身体健康,所以,油烟扰民问题需得到及时快速解决,否则将造成环境及居民健康权益的进一步恶化。然而,这在现实生活中却很难实现。原因在于:虽然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权在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执行机构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需等待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方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餐饮企业的经营者往往会采取复议或诉讼方式阻碍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同时,在复议或诉讼的过程中继续排放油烟,这意味着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至排放油烟的餐饮企业被强制关闭前,不法行为的侵害后果仍在进一步扩大。龙岗法院针对这一难题,根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申请,结合本案案情,从行为保全的紧迫性、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执行性及环境诉讼的特殊性三方面考虑,认为原告长期向小区公共区域直接排放油烟,对居民生活环境已产生严重影响,不立即制止原告的行为,将造成涉案小区环境权益及居民身体健康权益进一步恶化,同时,也“可能使行政行为难以得到执行”,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确定的环境保护应坚持预防为主及综合治理等原则,人民法院亦应当采取预防性措施。故龙岗法院经审查后及时发出环境保护禁止令,将执行措施提前至诉讼过程中,避免小区环境权益及居民身体健康所受到侵害加剧。

此外,龙岗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因商事登记和环境执法存在不同步,导致有油烟异味的餐馆开设在不具备排烟条件的商住综合楼内,同时,因我市缺乏加装专用烟道的具体标准、程序,导致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时,对一些具备加装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的餐馆,也只能责令关闭,针对这些问题,龙岗法院分别向深圳市生态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共同解决油烟扰民问题。本案的妥善处理,不仅为深圳探索建立环境禁止令保护制度提供了司法实践经验,也推动了油烟扰民问题的联动治理。

 

案例8:罗某诉市生态局罗湖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所居住的华裕花园某户型紧靠深南大道,2020年10月中旬,因深南大道某路段地铁施工工地连续多日夜间施工,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原告正常休息,故原告拨打环保监督热线电话投诉反映情况。被告市生态局罗湖管理局称已进行现场处置,但原告主张上述噪音未得到有效处置,工地仍在中午及夜间休息时间违规施工。罗某认为市生态环境局罗湖管理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诉至龙岗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施工方停止噪音扰民。

【裁判结果】

龙岗法院经审理发现,该案中存在原被告及噪音施工方之间信息沟通不畅、行政执法和听证程序公众参与度不高、投诉反馈不及时等问题,环境资源法庭从化解实质矛盾角度出发,为生态环境部门、社区居民与施工方搭建沟通交流平台,组织上述各方开展座谈,行政处罚听证邀请居民代表参加,协同生态环境部门督促施工方改进工艺等方式,最终获得原告及其所在社区居民的充分谅解,原告于2021年3月中旬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

【典型意义】

城市中的噪音扰民问题非常普遍,尤其大型工程例如地铁、楼盘、道路交通、大型公共设施等施工过程中,施工方为了赶工期,往往在中午和夜间违规连续施工,产生的噪音严重扰民,另鉴于噪音污染属于能量型污染,具有瞬时性、局部性、取证且固定难等特点,容易出现居民投诉不断、环境部门执法频繁、违规施工噪音不停的困境。

环境资源法庭敏锐地发现了上述问题,向本案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罗湖管理局提出三点建议:一是搭建信息沟通平台,安排执法人员到场听取居民诉求,由社区居民代表、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施工单位组建微信群,便于施工信息提前告知、违规施工证据及时上传、开展联防联治等;二是组织社区居民代表参与听证审查,对施工方作出行政处罚并召开听证,邀请原告及社区居民代表列席旁听;三是共同督促施工方采取有效降噪措施,包括加强白天施工强度、采购高能降噪隔音敞篷等降低噪音污染。通过上述系列举措,形成了切实可行的综合整治城市噪音的“微方案”,及时高效解决城市工程噪音扰民问题,守护城市居民安详宁静的生活环境,也让环境行政执法更有“人情味”。

 

案例9: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系深圳市坪山区工业企业,为碳排放管控单位。2017年,迪凯特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公司停业后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其注册地址亦被业主出租作为其它企业的生产基地。2019年12月2日,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以“迪凯特公司未补交与2018年度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额或核证自愿减排量,涉嫌未按时足额履行2018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立案调查。同年12月24日,坪山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直接送达未果后进行公告送达。

2020年3月20日,坪山管理局认为“迪凯特公司未补交与2018年度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额或核证自愿减排量,未按时足额履行2018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根据供电局查询的迪凯特用电表显示的正常用电,以历史数据从严确定迪凯特公司2018年度碳排放量为20445吨,又根据统计指标数据为0认定年度配额为0,综合认定迪凯特公司存在超额排放20445吨,作出深坪环罚〔202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超额排放量×履约当月之前连续6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3倍的罚款780000元,随后公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迪凯特公司破产管理人获悉行政处罚后,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龙岗法院经审理认为,迪凯特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已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其注册地已被业主出租给其他企业使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中亦显示该公司“已倒闭”,且行政机关多次邮寄未送达,直接送达时社区出具的《社区证明》亦显示迪凯特公司已经关停,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未进一步核实实际用电主体,仅凭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的电表2018年存在用电,推断迪凯特公司存在“碳排放”行为进而从严确定其2018年碳排量,按市场价3倍的价格处罚,属于事实不清。

案件审理过程中,坪山检察机关获悉后主动启动法律监督,建议行政机关撤销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经研究,撤销了对迪某某公司的行政处罚,迪凯特公司亦于2020年12月16日撤回行政起诉。

【典型意义】

碳排放权交易机制能够推动企业发展新旧动能转换,倒逼企业淘汰落后产能、转型升级,是我国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和峰值目标的重要手段,但目前我国有关碳排放行政执法仍存在部分问题,如执法主体不统一、执法程序不完善、违法要件认定缺乏规范等,环境司法需要发挥更关键的作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可以认定管控单位未履行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义务,但根据《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应从严确定年度碳排放量需综合考虑管控单位能源消耗数据、统计指标数据的变化、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的碳排放量等因素,被诉行政机关未综合管控单位统计指标数据变化等其他因素并对其他因素的变量影响进行说明,在管控单位已经搬迁、停业等情况下,仅从电表数据推断并从严认定当年度碳排放量,径直处以近80万元的罚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量罚不当之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环境资源法庭充分发挥协调联动机制,与坪山区检察院试点运行环境司法监督协作机制,将检察监督与司法进行衔接,通过信息共享,对辖区内涉环境资源类行政诉讼发现的不当行政行为及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效果开展监督与支持。本案中,坪山区检察院发现行政行为存在不当,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规范了碳排放交易管理的执法程序,该案也是环境司法和检察监督开展联动的有益尝试。



案例10: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宝安管理局与深圳市兴汇湖实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宝安管理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深环宝﹝2019﹞第316号《偿还处置危险废物垫付费用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深圳市兴汇湖实业有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的生产车间,以及无人管理的废水、废气处理设施存在环境安全隐患,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采取紧急措施处置上述危险废物,防止泄露等污染环境情况发生,代履行费由第三方机构根据处理情况实际计算,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601430元。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深环宝﹝2019﹞第316号《偿还处置危险废物垫付费用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深环宝催字[2020]SJ316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龙岗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宝安管理局作出的深环宝﹝2019﹞第316号《偿还处置危险废物垫付费用通知书》中的代履行费人民币601430元。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法》第12条为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在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义务时,由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该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履行费用的执行方式。代履行可分为普通代履行和即时代履行两种方式。环境执法领域内的代履行制度,是提升环境行政执法实效的重要手段,在特定情形下引入第三方治理,有助于及时有效遏制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行为,切实提升环境治理效果。本案中的义务人即涉案公司内存在具有环境安全隐患的污水处理场所,在涉案场所无人管理且天气复杂的情形下,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及时委托第三方公司予以处置,该情形符合即时代履行的适用条件。同时,法庭对代履行费用的负担范围及核算程序予以审查确认。

另一方面,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代履行及费用追缴过程中未作出具体的行政决定,其虽已向义务人发出《偿还处置危险废物垫付费用通知书》、《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但代履行费用的追缴程序存在瑕疵,合议庭考虑到对涉案场所的处置具有及时性和紧迫性,以及目前代履行追缴程序并无具体规定,经过对整个代履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最后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此外,法庭了解到目前深圳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关于代履行的实施及费用追缴尚无规范性的指引,又鉴于司法实践中关于代履行费用的追缴也存在不同做法。为规范执法程序,提升执法效率,环境资源法庭向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发出《司法建议》,生态环境部门梳理了代履行的适用范围并规范了适用程序并出台了《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代履行实施办法》。这也是深圳行政执法系统第一份关于明确“代履行”事项和程序的规范性文件,该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编辑: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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