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岗要闻

龙岗社保分局工伤保险服务亮点多 深入调查早认定 简化流程速偿付

2017年11月20日 08:04 来源:深圳晚报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岗分局(以下简称龙岗社保分局)不断从提高人员素质、规范业务流程等多方面入手强化工伤保险服务,在工伤认定阶段坚持第一时间深入现场原则,确保“早入手、多取证、免争议”;在工伤待遇偿付方面,不断细化业务流程,明确专人实时监控推进情况,杜绝办理超期亮灯情况。

规范业务操作,认定早入手多取证

龙岗社保分局工伤科认真梳理了工伤保险各项业务,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工伤保险一窗式业务办理清单,梳理了业务系统各站的用户权限,积极推进“一门式一网式”工作以及分局“一窗式”业务受理模式各项工作开展。该局以《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规为依据,不断深入学习,强化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做到文书格式化、统一化,严格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偿付工作,确保准确处理日常案件。

对于因工死亡等重大案情,该局要求业务人员第一时间深入现场进行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多方征求意见,确保依据正确,切实在工伤认定阶段做到“早入手、多取证、免争议”。

随着市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暂行管理办法》的出台,龙岗社保分局工伤科在实际操作中,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做好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跟踪协调工作,确保该局工伤案件出庭准时、答复准确、结案及时。

优化案件审批,专人监控服务进展

针对工伤待遇偿付总额超10万元的送审案件逐渐增多这一现状,该局工伤科成立专门审核小组,合理分工,对送审案件进行逐级审核、把关,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同时,尽可能地缩短审批时间,减少案件积压,方便参保人。

该局工伤科充分利用工伤系统的预警功能,安排专职工作人员定期查询,监控各站工伤认定及待遇偿付等工作动态,有效杜绝工伤各项业务办理超期亮灯的情况。

该局积极与医疗监督科联动,一方面延续既往行之有效的业务流转机制,同时不断优化和解决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记账偿付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确保合理治疗、合理收费、规范康复治疗计划。与去年同期相比,2017年上半年,该区工伤保险既达到了“广覆盖,保基本”的要求,同时工伤员工的康复治疗项目及康复费用也得到了有效控制。

案例分析

[案例1]

职员称是工伤 单位说不是工伤

到底谁说了算?

【案情】

罗某于2014年12月22时15时许,在一宾馆附近骑摩托巡逻时意外摔倒,至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随后,罗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向其所在深圳龙某物业公司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该物业公司就罗某发生事故依法举证。该物业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书,称罗某并未入职,并提交了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材料、考勤表、服务合同等材料。市人社局依职权对罗某及相关证人等进行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罗某系该物业公司员工,该员工情况属于工伤。

深圳龙某物业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护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深圳龙某物业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认为深圳龙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如果否认本案事故属于工伤,在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中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物业公司并未完成证明责任。物业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合理地证明罗某因离岗办私事受伤的情况,在诉讼中也承认公司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维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判决】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结果,否认工伤认定。该公司称,每位员工入职时,公司都对员工进行培训,告知员工深圳市禁摩规定,明确:“公司禁止所有协管保安员使用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骑摩托车、乘坐他人摩托车)。如违反规定,发生任何交通事故,造成任何后果,所有责任由违反者自行承担,一切责任与公司无关”。同时,该公司还要求所有员工在告知书上签名。罗某也在告知书中签名。该公司还称,罗某受伤地点不是其工作场所。2014年12月22日,罗某被安排到龙岗大道向龙岗方向横岗公园路段巡查。而罗某是在龙岗大道以外的一宾馆附近骑摩托车下坡时受伤。该宾馆在松柏路南面,离龙岗大道约两公里,该地域不是物业公司管辖范围。据此,该公司认为罗某离岗受伤,不属于工伤。

深圳中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事故不属于工伤,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调查认为,经证实松柏路属于该物业公司服务范围。与罗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相印证。物业公司在认定程序中主张罗某非因工受伤,但其提交的材料主要是罗某未入职工作、自填简历后并未上班等,而这些与罗某的工伤个人缴费记录明显相异。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工伤举证不能,用人单位担责

法院驳回 石材公司撤销 工伤认定的申请

【判决】

曾某为深圳某石材公司员工,2015年1月在石材公司厂房里受伤。后市人社局认定属工伤,石材公司不服,但又不能举证证明,法院最终驳回了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申请。

对于曾某于2015年1月25日13时50分,在石材公司厂房里因日常工作受伤事实,石材公司没有异议。但石材公司提出,曾某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石材公司提出,该公司下午上下班时间为14时~18时,市人社局向曾某及没有在现场的案外人艾某所做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曾某受伤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

对此,市人社局答辩表示,石材公司无法完成《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其对工作时间完全无法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工伤。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石材公司陈述需要根据员工的考勤记录计算员工工资,但其在工伤认定阶段及在本案起诉时,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曾某的工作时间;曾某则在工伤认定阶段补充提交了一份11月份的考勤记录,从中可以看出,曾某某下午的考勤时间为13时30分~17时30分之间,与其事发时13时50分处于工作时间的说法可以相互印证。综上,石材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驳回石材公司撤销工伤认定的申请。

【释法】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版图文 黄明钢 曹燕飞

编辑:武媛媛
返回<<
  • 相关新闻